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秉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蒜約4.5 台斤,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45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請求不予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