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施用之方式為「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針筒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