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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共零點捌捌、零點陸零、零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肆支、刮勺壹支、玻璃頭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頭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6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在本院內盤查,其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出海洛因3 包(毛重各0.88、0.60、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注射針筒14支、刮勺1 支、玻璃頭1 個為警扣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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