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共零點捌捌、零點陸零、零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肆支、刮勺壹支、玻璃頭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頭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6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在本院內盤查,其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出海洛因3 包(毛重各0.88、0.60、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注射針筒14支、刮勺1 支、玻璃頭1 個為警扣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