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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吳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昌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7月13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工地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翌(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4)日1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
    路北向142.1公里處,不慎撞擊護欄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
    處理,並委請大千綜合醫對吳武昌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達18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警
    製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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