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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偉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5 年12月31日某時,在某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月1 日2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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