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國』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28包後據以持有之。」及證據欄(二)應更正「(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45.5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核被告徐偉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
告未能供出綽號「小國」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
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徐偉梁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
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
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
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包(含包裝袋28個)
,係被告徐偉梁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
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皮包1 個,固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
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鑑 驗 結 果 │ │ │
│ │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毒品沒收之依│ 鑑 定 書 │
│號│ │ │重 量│成 分│據 │ │
├─┼──────┼───┼───────┼─────┼──────┼────────┤
│1 │白色微黃結晶│21袋 │毛重41.3950 公│檢出第三級│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克(含21袋21標│毒品 │1項第1款。 │航空醫務中心101 │
│ │ │ │籤),淨重 │Ketamine(│ │年12月20日航藥鑑│
│ │ │ │36.7750 公克,│愷他命)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驗餘淨重 │ │ │品鑑定書1 份。(│
│ │ │ │36.5941 公克,│ │ │見偵查卷第50頁)│
│ │ │ │純質淨重 │ │ │ │
│ │ │ │31.9575公克。 │ │ │ │
├─┼──────┼───┼───────┼─────┤ │ │
│2 │白色結晶 │7袋 │毛重15.7790 公│檢出第三級│ │ │
│ │ │ │克(含7 袋7 標│毒品 │ │ │
│ │ │ │籤),淨重 │Ketamine(│ │ │
│ │ │ │14.2390 公克,│愷他命) │ │ │
│ │ │ │驗餘淨重 │ │ │ │
│ │ │ │14.0309 公克,│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 │13.6125 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