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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國』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28包後據以持有之。」及證據欄(二)應更正「(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45.5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核被告徐偉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
      告未能供出綽號「小國」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
      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徐偉梁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
      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
      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
      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包(含包裝袋28個)
      ,係被告徐偉梁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
      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皮包1 個,固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
      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鑑     驗     結     果  │            │                │
│  │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毒品沒收之依│   鑑  定  書   │
│號│            │      │重          量│成      分│據          │                │
├─┼──────┼───┼───────┼─────┼──────┼────────┤
│1 │白色微黃結晶│21袋  │毛重41.3950 公│檢出第三級│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克(含21袋21標│毒品      │1項第1款。  │航空醫務中心101 │
│  │            │      │籤),淨重    │Ketamine(│            │年12月20日航藥鑑│
│  │            │      │36.7750 公克,│愷他命)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驗餘淨重      │          │            │品鑑定書1 份。(│
│  │            │      │36.5941 公克,│          │            │見偵查卷第50頁)│
│  │            │      │純質淨重      │          │            │                │
│  │            │      │31.9575公克。 │          │            │                │
├─┼──────┼───┼───────┼─────┤            │                │
│2 │白色結晶    │7袋   │毛重15.7790 公│檢出第三級│            │                │
│  │            │      │克(含7 袋7 標│毒品      │            │                │
│  │            │      │籤),淨重    │Ketamine(│            │                │
│  │            │      │14.2390 公克,│愷他命)  │            │                │
│  │            │      │驗餘淨重      │          │            │                │
│  │            │      │14.0309 公克,│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      │13.6125 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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