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偉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5 年12月31日某時,在某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月1 日2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