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某當鋪」應更正為「台銀當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且犯後迄今仍未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上開機車經被告典當得款新臺幣3 萬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上開典當所得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