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7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網路級上遊戲」應更正為「網路線上遊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證人張智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侵占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店員楊○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便利商店制服,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當時距其年滿18歲僅有數月餘,衡情常人應無從據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穿著或容貌而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158ng/mL 及安非他命濃度達1,14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4 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吸食?)約莫在1 個禮拜前(詳細時間不詳)。在頭份市○○街00號2 樓客廳吸食(現居地)」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嗣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偵訊中時始供承:「(問:採尿前何時地施用?)採尿前1 天14時,在現居地以我自己的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逾4 日,非本案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遊戲光碟2 片,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1 百元,見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