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許起至翌(14)日上午1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翌(14)日凌晨1 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 時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 時44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被告甲○○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8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被告之妻即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卷第11頁、第18頁;同署104 年度緩字第89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國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1時
    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口處為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