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許起至翌(14)日上午1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翌(14)日凌晨1 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 時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 時44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被告甲○○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8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4 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被告之妻即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卷第11頁、第18頁;同署104 年度緩字第89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國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1時
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口處為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