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拾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竑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13.22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卷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