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經送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08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而各該扣案物上既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