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OO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戒毒療程個案評估表上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2 萬5 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偵查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前後2 次未扣案之鋁箔紙,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扣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0OO鄉OO村00鄰OOO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一於民國104年9月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9月9日13時5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
4年10月4日19、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16時11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命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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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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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送驗編號00000000│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號、000000000號之尿│
│ │2份。 │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
│ │ │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
│ │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23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 │
│ │。(原始編號000000002 │ │
│ │號) │ │
├──┼───────────┼──────────┤
│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
│ │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份。(原始編號00000000│應。 │
│ │9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