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宥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06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宥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後,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認難甘服提起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向本院陳報之上開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