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鈁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協商不沒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為累犯,是就其刑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