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爲鈞
賴幸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爲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幸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爲鈞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門口附近,與賴幸汎發生爭執,詎詹爲鈞與賴幸汎均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而徒手互毆,賴幸汎因此受有左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詹爲鈞則受有左耳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詹爲鈞、賴幸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兼告訴人詹爲鈞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兼告訴人詹爲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賴幸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據外,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2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詹爲鈞傷害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爲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18至20、3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幸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44、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50頁)。足認被告詹爲鈞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爲鈞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賴幸汎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賴幸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詹爲鈞,他的診斷書是事後才開的,他要陷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詹爲鈞於偵訊中證稱:在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在苗栗縣○○鎮○○路00號門口,與賴幸汎發生衝突,當時他先在機車行內用言語挑釁我,後來他走出機車行,我有跟出去,他一直拿鏡子照我,他就徒手打我左邊的耳朵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詹爲鈞上開證述應非無據,堪認被告賴幸汎確有徒手歐打被告詹爲鈞,故被告賴幸汎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賴幸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詹爲鈞陳述因被告賴幸汎毆打之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且被告詹爲鈞於105 年11月22日至醫院就診受有本案之傷勢,與其所稱之案發時間相近,被告詹爲鈞受傷之情形,應非其所捏造。又被告詹爲鈞雖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惟其是否須於受傷後立即就醫,乃依其受傷程度及個人感受而定,自難以其未於當日驗傷,遽以認定其所述不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幸汎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爲鈞、賴幸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詹爲鈞、賴幸汎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互相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併考量本案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詹爲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均汎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詹爲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須照顧父母親及1 名就讀國小3 年級之子女,被告賴幸汎自陳無業、依靠子女扶養、智識程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