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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林香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另案在苗栗縣竹南
    鎮民治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8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福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毒
    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C295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
    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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