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9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 列「陳政龍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不詳時日」起至第10列「。而陳政龍理應瞭解」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政龍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瞭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列關於「2 萬9,9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關於「2 萬9,98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
㈢增列「被告陳政龍歷年勞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9 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313號函附資料」、「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英人字第10609001號函附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10月5 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1003003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10月30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1024390號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10萬2,946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