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日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 至10、11行之「復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10分鐘後,同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增列「被告鍾日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並願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應執行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告 鍾日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日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未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6日下
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住
處,先以點菸方式,施用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約10分鐘後,於同址,再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其後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署106年度偵字
第463號,另行偵結)警方於同日傍晚4時5分許搜索並逮捕
,扣得其所有疑似海洛因5小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
、電子磅秤2個(一個銀色,一個黑色)、紅色宏達牌手機1
支〔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機身內有0988******
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晶片卡1張〕、銀黑色華碩牌手機1
支〔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機身內有0974******
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晶片卡1張〕等物(查扣物另由上
述販毒案件處理)警詢中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日城坦承不諱,並有上述扣案物可證。另被告於
警詢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分別施用毒品各1次,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