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6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 號「國立聯合大學」內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下午6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行至同縣市苗34-2線鄉道「國馨社區」附近,因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 時28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6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係出監後7 個月內第3 次違犯本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28日【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107 年1 月27日【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臺電外包工為業、日薪1 千多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