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宏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宏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上午」應更正為「上午10時13分許送貨途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迨同日10時13分許,」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湯宏紹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湯宏紹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曾文淵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薪新臺幣約4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湯宏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宏紹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湯宏紹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沿苗140線道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里○○00000號電桿路段,欲右轉往該處產業道路行
駛,本應注意先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後右轉,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時驟然右轉,適曾文淵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苗140線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迨曾文淵見湯宏紹所駕車輛右轉,已煞避不及而與湯宏紹所
駕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而跌落路旁水溝,曾文淵並因而受有
頭皮、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
擦傷及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文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宏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
淵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明書1 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經由慢車道右轉,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前30至60處換入慢車道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驟然於交岔路口處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以致肇
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宏紹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