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必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必松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上午6 時許、同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蕭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其所有,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