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苗栗縣苗栗縣」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
二、爰審酌被告黃智聖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顯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