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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建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前科資料更正如下: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苗簡自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⑩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嗣其於101 年7月17日入監執行①案,其後各案經接續執行及合併執行後(前開①②③⑤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 年4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前開④⑥⑦⑧⑨⑩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在案),於106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7 年8 月31日經本院撤銷假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次數各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次)確定,另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2 年
    6 月、 10 月、8 月確定,及犯毀損、誣告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3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自101 年7 月
    1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仍於假釋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7 、8 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觀音亭旁的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金樂神遊藝場
    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男子,以新臺幣10
    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
    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微風沙發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2公克),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07D161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82公克)扣案可
    佐,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倪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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