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羅建鴻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進鴻因友人黃忠義(陳進鴻與黃忠義已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於101年1月21日,告知黃忠義其認識位在臺中市○○區○○路81-9號住戶,且該住戶過年期間外出旅遊多日,並帶黃忠義前往上址勘查現場;黃忠義遂夥同羅建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寶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上午1時50分時許,由黃忠義駕駛車牌號碼Q9-02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建鴻、「寶哥」,並攜帶「寶哥」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前往上址,並由「寶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毀壞該址房屋1樓後門鐵窗後,以爬窗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白淑薰上開住宅,竊取置放其內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得手。適白淑薰夫婦提早返家,及時發現報案,當場逮捕黃忠義,嗣羅建鴻、「寶哥」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詳數量之油壓剪剪斷2樓房間鐵窗後逃逸。逃逸時羅建鴻、「寶哥」身上所攜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所竊得之物則掉落在該址1 樓後陽台,經警到場查獲後,並扣得「寶哥」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淑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淑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黃忠義、陳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0 張存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與共犯黃忠義、「寶哥」至被害人白淑薰上址住處,由「寶哥」以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毀壞該處之鐵窗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或末端尖銳之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查被告羅建鴻所為竊盜行為時,由共犯「寶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行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如附表編號1至9所事之物品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建鴻、共犯黃忠義、陳進鴻與「寶哥」共同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羅建鴻、共犯黃忠義及「寶哥」下手行竊,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末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羅建鴻及共犯「寶哥」為逃逸現場,另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寶哥」持被害人白淑薰所有之電視砸向二樓窗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油壓剪剪斷鐵窗脫逃,已損壞該物品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白淑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至其等毀壞上址住宅一樓窗戶後侵入住宅,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及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羅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羅建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建鴻與共犯黃忠義、「寶哥」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羅建鴻與共犯「寶哥」間,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寶哥」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羅建鴻、共犯黃忠義、「寶哥」共同前往上址行竊所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另係供被告羅建鴻、共犯「寶哥」持以損壞告訴人白淑薰窗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建鴻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羅建鴻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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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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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油壓剪 │4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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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鐵撬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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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白鐵管裁剪器│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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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鐵槌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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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美工刀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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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萬能鉗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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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水管鉗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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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套管起子 │3組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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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斜口鉗 │1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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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噴燈 │2支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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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手套 │5雙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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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手套 │1雙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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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口罩 │1個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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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帽子 │1頂 │「寶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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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雙魚玉石項鍊│1條 │白淑薰 │已發還白淑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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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蝙蝠玉石項鍊│1條 │白淑薰 │已發還白淑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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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一般玉石項鍊│1條 │白淑薰 │已發還白淑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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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K金耳環 │1對 │白淑薰 │已發還白淑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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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K金手鍊 │1條 │白淑薰 │已發還白淑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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