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陳進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鴻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黃忠義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㈡被告陳進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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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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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油壓剪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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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鐵撬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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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白鐵管裁剪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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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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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美工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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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萬能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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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水管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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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套管起子 │3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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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斜口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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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噴燈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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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白色手套 │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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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黑色手套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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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口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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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帽子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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