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部分應更正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羅建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8巷19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3月9日
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
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許,因羅建鴻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本署檢察官100年2月24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㈣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該報告採樣日期誤載100年3月8日),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