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77、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羅建鴻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建鴻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式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羅建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8 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陳俊榮、陳元仁、詹儀祥、鄭睿楓、陳式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87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213 號、107 聲監續字第291 號、107 聲監續字第3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下稱偵6062卷,第55頁、第71頁、第93頁、第109 頁、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195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誤載附表一編號三之交易時間、附表一編號五之交易金額,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併予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供稱:例如我跟人家拿1000,我可能就多跟他們賺100 或是200 這樣子,賺價差,賣得少就按比例賺得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2 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陳式山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見偵5877卷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國家以法律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仍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達7 次、販賣對象達4 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金額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然販賣對象不同,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施用,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販賣、施用毒品,且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價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予陳式山,其行為助長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健康狀況,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44 號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學歷、原職業為貨車助手、月收入約4 萬元、於107 年7 、8 月腳受傷後即無業、與舅舅、母親同住,其母親健康狀況不佳而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同為販賣毒品罪、各次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扣案供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且持以聯繫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即各次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 │號│ ├─────┼────────────┤ 主文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一│陳俊榮│107 年10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5 日21時35│75572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10月5 日21時29分11秒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玖月。 │ │ │ │苗栗縣苑裡│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西平里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行動電話壹支(│ │ │ │地公廟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含門號○九○八│ │ │ │ │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並當│SIM 卡壹張)沒│ │ │ │ │場向陳俊榮收取1,500 元。│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1,500元 │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二│陳俊榮│107 年10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12日16時27│75572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10月12日16時25分14秒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 │ │ │ │苗栗縣苑裡│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外環道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700 │行動電話壹支(│ │ │ │爾富超商旁│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含門號○九○八│ │ │ │ │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並當│SIM 卡壹張)沒│ │ │ │ │場向陳俊榮收取700 元。 │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700元 │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陳元仁│107 年7 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31日10時35│75572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7 月31日10時20分11秒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元仁持用之000-000000號家│柒月。 │ │ │ │苗栗縣通霄│用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於左│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五南里10│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鄰五南97號│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約 │含門號○九○八│ │ │ │羅建鴻居處│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安非他命予陳元仁,並當場│SIM 卡壹張)沒│ │ │ │ │向陳元仁收取500 元。 │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四│陳元仁│107 年8 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31日14時4 │75572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8 月31日13時49分15秒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元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柒月。 │ │ │ │苗栗縣通霄│號家用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五南里10│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行動電話壹支(│ │ │ │鄰五南97號│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含門號○九○八│ │ │ │羅建鴻居處│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元仁,並當│SIM 卡壹張)沒│ │ │ │ │場向陳元仁收取500 元。 │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五│詹儀祥│107 年8 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10日9 時31│755726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107 年8 月10日9 時16分2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秒、9 時26分40秒與詹儀祥│捌月。 │ │ │ │苗栗縣苑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客庄里土│動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於左│行動電話壹支(│ │ │ │地公廟 │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含門號○九○八│ │ │ │ │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約 │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SIM 卡壹張)沒│ │ │ │ │安非他命予詹儀祥,並當場│收;未扣案之犯│ │ │ │ │向詹儀祥收取1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六│詹儀祥│107 年9 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11日19時56│755726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107 年9 月11日19時40分32│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秒、19時51分7 秒與詹儀祥│柒月。 │ │ │ │苗栗縣通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五南里10│動電話聯絡後,羅建鴻於左│行動電話壹支(│ │ │ │鄰五南97號│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含門號○九○八│ │ │ │羅建鴻居處│價格,販賣1 小包毛重約 │七五五七二六號│ │ │ │附近之觀音│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SIM 卡壹張)沒│ │ │ │亭 │安非他命予詹儀祥,並當場│收;未扣案之犯│ │ │ │ │向詹儀祥收取500 元。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5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七│鄭睿楓│107 年10月│羅建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08│羅建鴻販賣第二│ │ │ │8 日21時41│755726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107 年10月8 日20時34分25│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秒、20時37分32秒、21時5 │捌月。 │ │ │ │苗栗縣通霄│分57秒、21時28分46秒、21│扣案之HTC 廠牌│ │ │ │鎮五南里10│時31分46秒與鄭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鄰五南97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 │ │ │羅建鴻居處│聯絡後,羅建鴻於左列時間│七五五七二六號│ │ │ │ │、地點,以價值1000元之星│SIM 卡壹張)沒│ │ │ │ │城遊藝幣20萬分為代價,販│收;未扣案之犯│ │ │ │ │賣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之│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臺幣壹仟元之星│ │ │ │ │鄭睿楓,並由鄭睿楓當場利│城遊藝幣貳拾萬│ │ │ │ │用行動電話轉讓價值1000元│分沒收,於全部│ │ │ │ │之星城遊藝幣20萬分予羅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鴻收取。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1000元之星城遊藝幣20│。 │ │ │ │ │萬分 │ │ └─┴───┴─────┴────────────┴───────┘ 附表二 ┌───┬─────┬────────────┬───────┐ │對象 │ 時間 │ 轉讓方式 │ 主文 │ │ ├─────┤ │ │ │ │ 地點 │ │ │ ├───┼─────┼────────────┼───────┤ │陳式山│107 年7 月│羅建鴻於左列時間、地點,│羅建鴻犯藥事法│ │ │30日7 時30│將可供施用1 次數量之禁藥│第八十三條第一│ │ │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累犯,處有期│ │ ├─────┤讓予陳式山施用。 │徒刑肆月。 │ │ │苗栗縣通霄│ │ │ │ │鎮五南里10│ │ │ │ │鄰五南97號│ │ │ │ │羅建鴻居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