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結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羅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羅建鴻與其舅舅朱文義(在逃,另案偵查)及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朱文義友人(在逃,另案偵辦),3 人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共乘朱文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燕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3 鄰28之8 號透天住宅,由羅建鴻在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朱文義與其友人則踰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庭園,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先破壞監視系統之電源箱(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躲避查緝,再攀爬至安裝在一樓住宅牆壁孔之冷氣機上,藉以拆卸2 樓浴室氣窗後,隨後即踰越該氣窗口進入屋內竊取李燕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綠色玉手環3 只(價值不詳)、K 金紅寶石鑲鑽戒2 只(價值約20萬元)、K 金黃寶石鑲鑽戒2 只(價值約24萬元)、K 金翡翠鑲鑽戒3 只(價值約38萬元)、鑲黃金星石戒2 只(價值約1 萬6,000 元)、紅如意戒2 只(價值約2萬5,000 元)、鑽石戒2 只(價值約42萬元)、K 金藍寶石鑲鑽戒1 只(價值約1 萬8,000 元)、人造黃金戒2 只(價值約3 萬8,000 元)、黃金戒指20只(價值約18萬元)、黃金項鍊2 套(價值約35萬元)、黃金項鍊20條(價值約40萬元)、黃金手鍊10條(價值約25萬元)、白金項鍊1 套(價值約2 萬元)、K 金飾品數個(價值約20萬元)、麥卡倫888洋酒1 瓶(價值約3 萬元)、路易十三洋酒1 瓶(價值約8萬5,000 元)、手錶10支(價值約100 萬元)、人蔘酒3 瓶(價值約2 萬2,000 元)、郵局集郵冊20套(價值約4 萬元)、紀念幣(價值約1 萬元)、普洱茶餅3 塊(價值約7 萬5,000 元)、精品皮包68個(價值約80萬元)、電腦2 台(價值約3 萬8,000 元)、電視2 台(廠牌為大同、LG,價值約4 萬7,000 元)、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1 萬8,000 元)、金牌2 面(3 錢多,價值約1 萬2,000 元)、金條5 條(6 兩,價值約24萬元)及多張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暨私章2 枚(雞血石製,價值約5 萬8,500 元)得手。同日凌晨1 時許,3 人先將部分贓物載至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小附近廢棄之空屋內暫時置放後,同日凌晨2 時許,3 人再次返回李燕芳住宅,接續將前次無法裝載之贓物搬運上車,亦載往前開空屋置放,而洋酒、黃金飾品及珠寶等贓物於該日凌晨,即由朱文義及其友人載離空屋銷贓,至精品皮包則於日後分2 次載離,羅建鴻因此朋分2萬元之贓款、廠牌LG電視1 台、廠牌COACH 包包1 個(含包覆該包包所用之環保袋1 個)及廠牌OLD NO.7手錶1 支。嗣於101 年3 月28日,警方在陳水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水坡47號之16住處3 樓,查獲羅建鴻投宿該處,並於投宿房間內扣得所朋分之贓物(現金除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鴻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燕芳之證述。
㈢證人呂秀丹之證述 。
㈣證人陳水秀之證述。
㈤失竊現場照片18幀。
㈥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得贓物照片6幀。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被告偕同警方前往李燕芳住宅及暫時置放贓物地點說明作案方式照片8 幀。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⑴本件所竊品項極多、價值鉅大,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
⑵被告曾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100 易909 ,下稱前案);
⑶於前案偵審期間(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4 月16日)再犯本案;
⑷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⑸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
⑹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