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嗣警因」起至第13列「查獲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羅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縱令警員已發覺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另就尚未發覺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承犯罪。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被告乃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又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107 年7 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涉有一邊販賣一邊施用毒品情事,且被告甫於107 年9 月13日另為警查獲他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毒品前科等節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警員108 年1 月12日職務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2頁第106 頁至第113頁)。是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之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警方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知悉被告具有毒品前科等根據,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酌警方未具體指明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涉有施用毒品情節(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指涉其施用毒品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佐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中無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涉有施用毒品情事(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尚難認警方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掌握被告關於施用毒品之相關佐證,而被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乙情,並非「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否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前科紀錄,即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權利。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向警方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要與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應成立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至4 萬元左右、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雖為被告持有,惟經被告陳稱該物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77、6062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 年、9 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晚上
8 時30分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偵辦
其販毒案件,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建鴻前開居處,搜獲HTC 牌
行動電話1 隻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以拘票拘
提其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
├──┼────────────┼──────────────┤
│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下午│
│ │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尿液(體檢編號:107D215 ),│
│ │編號107D215 )、違反毒品│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
│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體之代謝物。 │
│ │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107D215 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
│ │9 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證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
│ │107 年度偵字第5877、6062│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 │號起訴書各1份。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