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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潘德龍於103 年10月7 日18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租屋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水產試驗所旁產業道路與仁愛路路口,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原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將該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德龍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名何進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163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2 千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更正被告為「潘德龍」,及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然查被告被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第三人「何進財」名義應訊,且陳稱戶籍地在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居所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應遵守事項執行過程,該執行傳票係兩度向「何進財」為送達,且係以上開2 地址分別寄送,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向上開2 地址分別寄送。然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乃「何進財」本人之戶籍地,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何進財」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於對苗栗縣○○鎮○○里○○00○00號居所地所為之送達,該緩起訴處分之第一次執行傳票係於103 年11月24日送達於何進財之妻子、第二次執行傳票再於103 年12月2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為憑(103 年度緩字第1564號卷第7 頁、第9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傳票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且迄104 年6 月1 日止均無人前往領取,有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所為註記可憑(104 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13頁),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末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106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卷第16頁)。然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傳票送達之人為「何進財」,所送達之地址為「何進財」之上開住居所共2 地址,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業如上述,被告得否依照上開執行傳票履行附命事項,亦非無疑,此與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之情形有異,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2 千元,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為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06 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之日,見本院106 苗交簡1205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6 日苗檢鈴公106 撤緩偵135 字第10699099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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