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之一,檢察官固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茍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一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程序,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黃秀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蘆洲區○○○路四二二巷四十八弄二十八號五樓,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依職權送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五三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又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1.立悔過書;2.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3.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法治教育三小時),有被告悔過書、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傳真存摺內頁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一○○○號觀護卷宗各一份在卷可證。詎檢察官未察,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八五號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八四號案,仍以實體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黃秀英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支付二萬元,且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小時,本件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旋向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如數繳訖,有財團法人蘆洲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傳真存摺內頁影本可稽。乃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八五號職權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同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