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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廖怡貞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凱於民國110年4月5日、同年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雖於111年1、2月間及同年5月間未到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然經告誡1次及觀護人聯繫提醒後,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均按期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觀護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簽認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檢察官據此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容有裁量權力濫用之情事。且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此間並無施用毒品再遭查獲之紀錄,難認其業已完成之戒癮治療有何成效不彰之跡象,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其裁量形成之理由,僅依觀護人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重大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雖完成15次門診治療、採尿及9次心理治療,然其完成時間111年12月9日已逾原定1年期限之111年10月6日,檢察官據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無違,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經觀護人聯繫雖稱受疫情、工作影響,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期日後能自動自發前往醫療機構矯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是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當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逕認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瑕疵,顯已侵害檢察官於個案之裁量權限,難認適法。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 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下稱1700毒偵卷】第10、3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偵查卷宗【下稱3688毒偵卷】第19、76頁),且被告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4分、110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1700毒偵卷第21、46、47頁、3688毒偵卷第37、93頁),足堪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被告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1700毒偵卷第61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有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情形,其中於111年1、2、4月未到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維匡110緩護療926字第1119052650號函告誡,並經觀護人聯繫,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說明前因疫情嚴重之故未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嗣被告於111年5月未到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經觀護人聯繫,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說明為工作因素,再經觀護人於111年7月15日聯繫被告、提醒定期回診治療,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均按期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電話聯絡紀錄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926號觀護卷宗可佐。依前開卷證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經檢察官初次告誡前(111年5月16日送達),即已於111年5月11日與觀護人取得聯繫,說明此前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未能依規定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考量新冠肺炎發展時序,臺灣確於111年1月2日爆發桃園機場群聚感染事件,此後疫情持續擴大,於111年2月28日前均為二級警戒狀態,被告所陳並非全然無據;嗣被告雖又於111年5月未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然經觀護人於111年6月21日聯繫結果,被告表示為工作因素,並已排定111年7月1日回診,經觀護人簽核暫不告誡,此後被告確實均按期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雖有因疫情、工作因素偶然未能遵期接受治療之情形,然尚不至聯繫無著,且觀護人多次聯繫均僅告以應按約定日期回診,而非以告誡方式處理,被告經觀護人提醒,確實按期回診迄111年12月9日,則被告雖未於1年期限內之111年10月6日前完成戒癮治療,然觀護人於111年6月21日與被告聯繫時,並未告知依其時程將不及完成戒癮治療,反而簽核暫不告誡,命被告遵期於111年7月1日回診,被告因而持續回診至111年12月9日,於緩起訴期間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定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完成戒癮治療,亦已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課程完畢,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15次門診及10次心理治療,此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4月12日桃療癮字第1120002477號函即明(原審卷第15頁)。

㈢而本件觀護人以被告未於履行期間111年10月6日前完成戒癮治療,於111年10月25日簽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12月9日按被告指定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然被告業已陳明文書勿向該址送達,見1700毒偵卷第37頁),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確定。準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雖有未依規定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之情形,然經觀護人聯繫、督促即持續履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時,被告實已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定15次門診及10次心理治療。本案不論是觀護人於111年10月25日簽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咸未見有以適當方式停止相關程序,以至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仍然繼續進行戒癮治療,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檢察官雖撤銷緩起訴處分,實際上被告卻仍繼續履行原緩起訴處分諭令內容,在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即已至指定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完成戒癮治療,及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課程完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其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為無效。

㈣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檢察官依法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適用,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聲請觀察、勒戒仍應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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