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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固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惟倘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而依然存在,檢察官再對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林鎮宇犯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9月12日至116年9月11日。嗣因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遂以被告再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而被告因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期及確定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0日,均落在原緩起訴處分期間起始日即114年9月12日之「前」,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何況,聲請人將原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已能發見被告因另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卻仍認為適宜而駁回聲請人之職權再議,顯已將被告另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節一併考量,自不應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反以此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徒增法之不安定性,而有違刑事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是聲請人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乃存在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前揭說明,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聲請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逕就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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