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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39、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洦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蔡洦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23分為警強制採尿前一、二天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被告蔡洦峻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已過緩起訴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原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1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嗣因被告於甲1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A案),故檢察官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甲1緩起訴處分,並於甲1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父親代收,而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相關案件書類、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撤緩12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合法撤銷甲1緩起訴處分。又甲1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審酌案情,仍於113年4月16日就同一案件作成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2緩起訴處分),甲2緩起訴期間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嗣因被告於甲2緩起訴期間之113年7月3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B案),故檢察官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甲2緩起訴處分,並於甲2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父親代收,而於115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相關案件書類、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撤緩107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亦已合法撤銷甲2緩起訴處分,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合法提起公訴,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及其施用時地、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常見伴隨之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如一昧科處重刑,並無助於其根本病因之處理,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3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3、877、96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再犯A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3、124號撤銷乙、丙緩起訴處分,其後復就同一案件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24、25號作成新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又以被告再犯B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新緩起訴處分,進而提起本案公訴之事實,有相關案件書類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其要件,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犯下A案乙節,已如前述,顯非於乙、丙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撤銷乙、丙緩起訴處分之處分乃存在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前揭說明,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乙、丙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嗣乙、丙緩起訴期間已分別於114年7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屆滿。從而,檢察官於乙、丙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另作成新緩起訴處分,復撤銷新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公訴,已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洦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為免刑判決。詎仍不知悔
    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2
    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車
    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原111年度毒
    偵字第1367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8時4
    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6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原112年度
    毒偵字第178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4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警至彰化縣○○
    鎮○○路0段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時,當場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扣得注射針筒1支,繼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原
    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4時4分採尿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
    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4時48分採尿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
    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
二、案㈠㈡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案㈢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㈣㈤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洦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1年9月20日19時23分,所採集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洦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1年11月26日8時46分,所採集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洦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4分,所採集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洦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紙 佐證本署觀護室於112年6月9日14時4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洦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紙 佐證本署觀護室於112年7月7日14時48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