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許佩如、廖奕淳、黃玥婷
- 被告蔡洦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4頁)、被告簽立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業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警卷第6頁至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雲檢原倫109毒偵563字第109901785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 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6月13日雲所 衛字第111400011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春倫111院觀執緝1字第1119016986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6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經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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