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洦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油壓剪」更正為「大型鉗子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洦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件毒品、竊盜、贓物、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安超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完訖;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院僅就被告所餘50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5000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案所用之大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1號
被 告 蔡洦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洦峻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14時許,前往蔡安超擔任主任委員,址設雲林縣○○鎮○○
里○○00號之鎮北宮,以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將鎮北宮賽錢箱之鎖頭剪斷,徒手竊取其內民眾捐
獻之香油錢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末因蔡安超於1
13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檢視賽錢箱發現鎖頭遭剪斷,乃
調閱監視器檢視,隨即報警處理,並由大北里里長協助辨識
監視器內嫌疑人身分,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蔡安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洦峻於警詢坦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蔡安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大北里里
長蔡宗廷指認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為被告不法所得,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使用之犯罪
工具,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