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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紀雅惠

原告
鄭志信
原告
鄭鳳雪
原告
鄭素珍
原告
鄭鳳琴
原告
鄭瓊芬
被告
王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信新臺幣148 萬5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新臺幣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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