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俊為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18 公里4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劉國平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國平受有左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嘉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為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107年1月25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18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劉國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國平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本件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劉國平於警詢及│同上。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汪志強之警詢筆錄 │同上。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上。 │
├──┼─────────────┼──────────┤
│ 5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國明受有左眉撕裂傷│
│ │ │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