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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俊為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18 公里4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劉國平所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國平受有左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嘉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為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其於107年1月25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18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劉國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國平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本件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劉國平於警詢及│同上。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汪志強之警詢筆錄      │同上。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上。              │
├──┼─────────────┼──────────┤
│ 5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國明受有左眉撕裂傷│
│    │                          │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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