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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圓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范生良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第7 至8 行關於「並將竊得之檜木圓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朋分花用殆盡」,應更正為「並將竊得之檜木圓桌送至加工處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冠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范生良就附件所載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4 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98 頁)、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范生良實際犯罪所得為上揭檜木圓桌1 張,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於偵訊時稱竊盜後,檜木圓桌1 張由被告取走,被告並給范生良6 千元等語(偵卷第102 頁),故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即檜木圓桌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黃冠儒
                范生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及范生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黃冠
    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范生良,前往鍾運秀苗
    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趁大門未上鎖無
    人之際,由范生良下車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鍾運秀所有之檜木圓桌1 張( 價值
    新臺幣20,000元) ,得手後載運逃逸,並將竊得之檜木圓桌
    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朋分花用殆盡;案經鍾
    運秀發現遭竊報警,警方據以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儒警、偵訊供述:均承認有餘上開時地,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范生良前往被害人鍾運秀
      上開住處,由范生良下車進入屋內竊取檜木圓桌1 張,交
      由伊銷贓,伊銷贓後拿6000元給范生良之事實。
(二)范生良警詢供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三)被害人鍾運秀警詢證述:住處內檜木圓桌1張遭竊之事實。
(四)監錄翻拍相片8 張:被告黃冠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范生良到被害人住處前,由被告范生良下車
      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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