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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16日上午0 時2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用戶「陳世昌」帳號,在「電腦零件便宜拍賣」社團刊登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EVGA廠牌GeForce GTX 1080Ti型號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適潘冠傑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0 時2 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並經臉書Messenger 與陳世昌談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80元(含運費)後,致潘冠傑陷於錯誤,誤認陳世昌有販售前揭顯示卡之真意,而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6 時53分許,轉帳20,080元至陳世昌提供之不知情配偶林孟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潘冠傑多次催促陳世昌寄貨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傑、證人林孟萍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卷,下稱簡卷,第8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及Messenger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簡卷第9 頁至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紀錄,猶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月薪3 萬元、尚有配偶及二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款項20,0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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