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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緩起訴經依法撤銷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悟,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8 日14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呂坤達於
    107 年8 月9 日0 時25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強制到場,
    為警為其實施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坤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坤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未經扣案,且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價值低微、容易取得
    ,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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