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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20號

聲請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勒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丞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屬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罪,又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102 年7 月3日入伍、106 年9 月18日退伍),且發覺在任職服役中(106 年8 月28日),有士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第24頁;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坦承於106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7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且其為士林憲兵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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