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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列關於「飲用紅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 列關於「嗣途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

㈡證據名稱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6 )」;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雖自摔肇事受傷惟幸未波及他人,暨其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陳政港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5 年7 月28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7 年2 月10日1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市場小吃
    店飲用紅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途經同市○○里○○路00巷00號前時,自行摔倒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政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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