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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列關於「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第7 列關於「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名稱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春勝罔顧公眾交通安全,首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吳春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勝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
    縣苗栗市長春化工二廠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
    苗栗縣○○市○○路000號北苗派出所外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春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吳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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