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勝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及華偉街路口之某修車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及華偉街路口,因逆向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速偵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55975 號)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該宣告刑迄107 年7 月24日被告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9頁),竟於上開罪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影響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司機駕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