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博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博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贓證物領回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即被告之叔叔家中竊取價值計約新臺幣1 萬元之威士忌等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四、本案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其等雖有叔侄關係,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曾祖父與告訴人之祖父並非同一人,故二人顯非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本案非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定親屬間竊盜罪,尚無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威士忌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呂忠銘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呂博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未經其叔叔呂忠銘同意,侵入呂忠銘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接續竊得放置屋內之幸川
純麥威士忌2瓶、義大利葡萄酒3瓶、107年金門高粱酒1瓶、
甕8個、咖啡色水缸3個、黃色花瓶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
元(均已領回),經呂忠銘發現屋內遭竊後,前往呂博樹家
中追問,呂博樹當場坦承是其所為並取出上開贓物歸還呂忠
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忠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博樹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忠銘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回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