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12月6日」更正為「12月15日」;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勒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
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判4次)、2年9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3年8月,甫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5 日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6年12月5日7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6年12月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