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苗栗分局」應更正為「頭份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列之「勘查採證同」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增列「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62條前段」。 二、自首:被告吳國堯於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取尿液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 告 吳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新華加油站後方兆宇企業社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堯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