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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2時」,應更正為「晚上9 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對第一次犯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有下列之前科紀錄:(一)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 年、9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二)又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害、誣告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4 月、10月、3 月、4 月、2 月、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01 年7 月17日入監,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3 年6 月17日起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預定為107 年11月25日)。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乙案假釋後,甲案已執行期滿(即103 年6 月16日)5 年內再犯,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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